建筑公司纳税评估案例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4
摘要:某建筑公司纳税评估案例 一、案例基本情况:四方区某建筑公司2002年在即墨承包一个200多万元建筑工程项目,到2003年底工程基本完工,工程尚未进行清算,工程款已支付365980元,其营...
某建筑公司纳税评估案例


 

一、案例基本情况:四方区某建筑公司2002年在即墨承包一个200多万元建筑工程项目,到2003年底工程基本完工,工程尚未进行清算,工程款已支付365980元,其营业税已在当地由总包方—市政某公司扣缴在当地缴纳,但该企业对此项目没有告知税收管理员,会计也未对此项目收入做帐务处理,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也未能体现该收入,2002年、2003年企业所得税为零申报,直到市政某公司因涉税问题被查帐时,才发现该建筑公司偷逃税款问题。但此时该建筑公司电话联系不上,实地查找企业经营地也查找不到。经做纳税申报公告板锁定查找到该单位法人,进行纳税约谈,其法人开始对此事坚决否定,在税务人员略做提示后并出示有关代扣凭据后,该法人又称想起此项目,但表示该项目是下属一挂靠工程队以该公司名义承揽此工程,其实际经营情况自己对此不知情,偷欠税款情况与公司无关。 二、案例简要分析: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但本案中该建筑公司下属工程队是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公司法人签字盖单位公章,工程队且不是独立核算,因此承建此项目属于公司行为,对此项目涉税问题公司应负全责。该建筑公司对此项目建筑营业收入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错误的,其经营所得,应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企业所得税,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偷逃税款的行为。此种现象的主要违法点在于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政策掌握不清,纳税意识不强,企业会计核算混乱,造成申报时少报收入,偷逃税款。在实际操作中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企业讲解宣传税收政策,及时做好漏缴税款及滞纳金入库工作。 三、案例模型 1、违法现象: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其经营所得没有列为企业收入年终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逃避纳税义务,偷漏企业所得税。 2、执法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7号)文件明确规定: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上管理证明,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账簿,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文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规定第二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刑事责任。 3、案例处理: (1)依据青地税发[2001]3号文件:关于修订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对该建筑企业2002年、2003年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10%。 (2)补缴2002年企业所得税:年建筑收入125980元,125980×10%×18%=2267.64元   (3)补缴2003年企业所得税:年建筑收入24万元,240000×10%×18%=4320元 (4)征收税款滞纳金: 2002年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天数(从2003.03.01—2004.08.31)合计550天,应缴纳滞纳金:2267.64×0.05%×550=623.60元 2003年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天数(2004.04.16—2004.08.31)合计184天,应缴纳滞纳金:4320×0.05%×184=397.44元 (5)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企业行为为偷税行为,处不缴税款50%罚款:(2267.64+4320)×50%=3293.82元。 (6)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