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的“财税法”一体化分析

来源:税捷 作者:wjx青海长云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9-30
摘要:一、案例 1.甲、乙两公司相邻,两公司在沿山丘自然走向修建了围墙(界墙),界墙的所有权属于甲方。近期由于降雨充沛,致使位于乙方土地内的山丘发生崩塌,垮塌形成的泥石流阻...

  一、案例

  1.甲、乙两公司相邻,两公司在沿山丘自然走向修建了围墙(界墙),界墙的所有权属于甲方。近期由于降雨充沛,致使位于乙方土地内的山丘发生崩塌,垮塌形成的泥石流阻塞了乙方排水管道。为避免日后此种情形再次发生,乙方决定在垮塌的山丘处修建石质混凝土挡土墙,由于拟修建的挡土墙同时又能保障甲方原界墙安全,乙方遂要求与甲方分摊挡土墙建设费用。

  2.甲乙双方就此事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如下:(1)挡土墙的所有权归乙方;(2)甲公司分摊挡土墙40%建设费用,乙公司分摊其余60%;(3)乙方挡土墙的使用和维护不得损害甲方利益;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拆除该挡土墙。

  3.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就建设挡土墙项目共同立项;乙公司负责具体办理相关手续的报批、施工许可及备案;乙公司单独以建设单位名义组织了招投标,并与施工单位丙公司签订了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乙丙双方竣工结算,挡土墙总建设费用为100万元。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100万,丙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此后,乙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甲公司付款40万元。

  4.甲公司在付款40万元前要求乙公司提供发票;乙公司认为自己无法提供发票,由此产生争议。另外,甲公司财务人员经多次讨论仍无法确定这40万元最终该如何入账。

  下文将分别从法律、会计、税务三个层面对本案例进行一体化的分析。在此,读者也可以稍微停一下,想一想:如果您此刻是甲公司的会计主管,马上就要付出去的这40万元,您打算怎么处理?

  二、基于法律层面的分析

  本案在法律层面的主要问题是:甲公司付出40万元所获得的对价是什么:是相邻权、地役权、还是用益物权?

  1.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而是相邻方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常见的相邻关系有: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相邻防险、排污关系;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光照、通风、音响、震动关系等。由于相邻关系是法定的而非基于合同关系的,因此,本案甲乙双方以合同所确立关系的不属相邻关系。

  2.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使用、经营等方便、利益,通过合同约定而使用别人的土地的权利。他人的土地为供役地,自己的土地为需役地。本案甲乙双方也签订了合同,这一点与地役权有相似之处,但甲公司使用的不是乙公司的土地,而是乙公司土地上的建筑物。由此,我们寻找到地役权的上位概念“用益物权”。

  3.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通常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本案甲公司正是以合同的方式,在乙公司所有的挡土墙上,为自己的利益而设定了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定限物权的性质,正体现在合同中“乙方挡土墙的使用和维护不得损害甲方利益;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拆除挡土墙”的约定。

  综上所述,甲公司付出40万元所取得的对价,是在乙公司挡土墙上设定了用益物权。这个结论非常重要,正是因为甲公司获得了某种形式的物权(相邻关系不具有物权属性),因此才能为下一步会计领域的账务处理打下基础。

  三、基于财务层面的分析

  本案在财务层面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甲公司付出的这40万元是资产化还是费用化?二是如果资产化,则应记入哪个资产会计科目?

  1.资产化还是费用化?

  企业购置资产或对外支付费用,均会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流出。资产与费用的区别在于两者的消耗速度不同:费用是一次性发生的;而资产会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如前所述,本案甲公司付出40万元所获得的是一项对乙公司挡土墙的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在挡土墙使用寿命内,会持续给甲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界墙损失的减少)。因此,对这40万元的账务处理应当予以资产化,而不是费用化。

  另外,我们从资产的会计学定义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资产是由过去事项而形成的,归某主体所有、或能为主体所控制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入的资源。《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的要求是:(1)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可见,用益物权记入固定资产科目不存在任何会计法上的障碍。真正的障碍,可能存在于我们心中。很多人怀疑,不具有财产的所有权,怎么能记入固定资产科目?这其实是一种观念上的落后: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随着经济不断进步,商务主体已逐渐放弃传统民法注重对物的实际支配、财产归属的做法,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我们的观念也需要跟上这个发展趋势。

  2.应计入哪个资产科目?

  我国《会计准则》对用益物权的账务处理并未做出明文规定,但是,从资产受益的属性分析,这40万元应归集于其受益主体之中。对于甲公司各项资产而言,界墙是挡土墙的直接受益对象,因此,这40万元的会计属性是甲公司对其(原)所有的界墙进行了加固。

  3.账务处理

  (1)乙公司:

  挡土墙归乙公司所有,乙公司应将其计入固定资产-挡土墙,入账金额为乙公司实际承担的60万元;

  (2)甲公司:

  挡土墙视为对原界墙的保护措施,甲方公司应将其承担的40万元应记入原界墙(固定资产)价值之中,为加以区分,可再设下级科目:“固定资产-界墙-墙体加固费(40万元)”;

  四、基于税法层面的分析

  本案在税法层面的问题有三个:一是甲乙丙三家公司应如何开票,乙公司是否要给甲公司开40万元的发票?二是甲乙两公司各以什么资料作为入账(纳税)凭据?三是甲乙两公司分别如何计提折旧?

  1.发票开具

  (1)丙公司应向乙公司开具100万元发票;其依据是乙公司(单独)是建设单位,乙丙也是单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发票管理相关要求,丙公司必须全额向乙公司开票。

  (2)乙公司不应向甲公司开具40万元发票。在此问题上,很容易让人迷惑:明明挡土墙是归乙公司所有的,乙公司提供挡土墙让甲公司受益(使用)了,这难道不是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了服务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有二:第一,甲从何时受益?是乙公司把自己的某种使用权又转让给了甲公司吗?不是,自挡土墙建好之日起,甲公司就已经受益了,不存在乙公司单独向甲公司转让使用权的行为;第二,甲乙合同中使用的法律术语是“分摊”,即,尽管乙公司支付给丙建筑商100万元,但其中的40万元是代垫款项;表面上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40万元,但其法律性质却是甲公司支付(分摊)给丙公司的工程建设费用40万元。可见,甲乙之间不存在税法上的“交易”(经营活动),因此乙公司不应向甲公司开票。

  2.计税凭证

  (1)乙公司以100万元施工发票(原件)、甲乙合同(复印件)、乙丙合同(复印件)入账;

  (2)甲公司以100万元施工发票(复印件)、甲乙合同(复印件)、乙丙合同(复印件)入账;必要时,甲乙双方可制作《分割单》,确认100万元工程费中各自分摊的金额;

  3.折旧提取

  (1)乙公司应以60万元为基数,自固定资产(挡土墙)入账之日起,按挡土墙的预期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2)甲公司将40万元计入原界墙的固定资产金额中,并自调整原固定资产价值之日起,重新计算并计提折旧;需要注意的是,甲方计提折旧的期间,应按“挡土墙”与“界墙”两者使用寿命孰短原则进行。

  五、从挡土墙被拆除到界墙倒塌,甲公司的“财税法”处理

  为将此类问题研究透彻,我们假设:乙公司在挡土墙建好后20X1年1月1日擅自将挡土墙拆除;此后甲公司界墙未倒塌;20X2年1月1日,界墙因失去挡土墙保护而彻底倒塌。我们继续看一下甲公司的财税法三层面的处理。

  1.甲公司:20X1年1月1日至20X1年12月31日,挡土墙已拆界墙未倒

  (1)财务:基于会计谨慎性原则,固定资产(界墙)应计提减值准备;

  (2)税务:所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企业所得税前应做调增(不得税前扣除);

  (3)法律:甲公司有权起诉乙公司,但其诉讼请求仅限于“要求乙公司自费重新建起挡土墙”;但由于界墙未倒塌,甲公司起诉损害赔偿将因无具体金额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甲公司:20X2年1月1日界墙倒塌以后

  (1)财务:固定资产(界墙)减除累计折旧后(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计入损失(营业外支出),如前期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予冲回;

  (2)税务:界墙倒塌属经营中事项,可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法律及税务:甲公司有权起诉乙公司要求损害赔偿,假设诉讼发生在次年度,有两种诉讼方案:

  诉讼方案一:甲公司按界墙账面价值(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要求乙公司赔偿;取得赔偿后,如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则通过资产负债表期后事项,调整原已记的营业外支出;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完毕,记入营业外收入;

  诉讼方案二:甲公司花费500万元重新建起界墙,要求乙公司赔偿建设费500万元及前期分摊挡土墙建设费40万元,共计540万元;取得赔偿后,无论是否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均应记入营业外收入。

  六、“财税法”一体化分析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独特魅力

  本文从一个实际案例出发,分别从法律、财务、税务三个层面进行了分析;而分析过程,恰恰展现出法律、财务、税务三个学科之间内在的钩稽关系:法律层面的“用益物权”-财务层面的“固定资产”-税务层面的“折旧摊销”天然融合、对接在一起。

  本文所分析的三层面问题,如单独看,其实都不算疑难问题:法律关系属相邻权、地役权还是用益物权,仅是个容易混淆的问题,不难;用益物权能否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仅是个理念问题,会计准则中并无任何障碍;至于乙公司不应给甲公司开票等问题,虽容易让人误解,但其税法理论也并不深。但是,当三个学科领域三类不太疑难的问题绞在一起,这个案件马上就成为疑难案件,大家可能会变得众说纷纭,无所适从。

  笔者坚信:“财税法”一体化的工作方式具有强大生命力;“财税法”一体化的工作方式具有异乎寻常的魅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