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业务:这些情形也算虚开

来源:税企网综合 作者:税企网综合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0
摘要:现实中也存在本来成本是实实在在发生的,由于付款方负担税费并且收款方不提供发票,导致已经发生的成本无法入账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种情况也同样激发了找票做大成本...

真实业务:这些情形也算虚开

  一、真实业务:卖A开票B,虚开+逃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规定,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米高米公司购买冲床、模具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250万元,并约定再审申请人可以取得17%的增值税退税。因米高米公司无法开具冲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开具冲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再审申请人遂要求米高米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米高米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提供由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审申请人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2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应按偷税处理,并无不当。

  ……

  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常态财务审计,发现再审申请人涉案250万元发票存在实物与账面库存不符的情况,要求再审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进行纠错。但再审申请人在没有与米高米公司进行铜带交易的情况下,向米高米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万元,其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予以罚款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

  摘自《宁波埃斯科光电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行申808号)

  二、真实业务:卖3斤开4斤属于虚开

  关于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销售给通化市源达到矿业有限公司铁矿石21873.18吨,而开具了38324.42吨铁矿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摘自《李斌偷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终175号))

  三、真实业务:从甲购买乙开票属于虚开

  经查,原判认定宇龙珠公司明知供货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由供应商通过第三方企业为其代开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078597.12元事实清楚。宇龙珠公司在明知供货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与供货商共同让与其没有真实交易的第三方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供货商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原判认定宇龙珠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法律规定。(摘自《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8)粤刑申97号))

  【补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来源:小陈税务      作者:小陈税务整理



  2019年11月的解析——

有真实业务还要去找票做成本,合法的事变成了非法!

  通常认为,低成本的行业,有找票做大成本的动机。

  但是,现实中也存在本来成本是实实在在发生的,由于付款方负担税费并且收款方不提供发票,导致已经发生的成本无法入账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种情况也同样激发了找票做大成本的动机。

  这样一来,合法的事就变成了非法!最终结果可能是没占到便宜,损失了资金(补税、滞纳金、罚款)甚至失去人身自由(刑事处罚)!

  合法的事变成了非法,是严重缺失税法基础理论和系统性税务思维所导致的盲从,是对虚开发票本质和危害性缺乏认知!

  以个别行业个别现象为例,支付给收款方的报酬是税后的,收款方不能提供发票情况下,可能会找票做成本,一失足成千古恨,找的票出了问题,就是你出问题的开始,别等到税务稽查局找上门来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有真实业务不取得发票能不能在税前扣除呢?按照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该取得无法取得的,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的才可以:取得开票方无法联系上的证明(官方出具);相关合同或协议;非现金付款证明。二是支付给起征点以下的个人的成本。

  第一种情况肯定不符合,第一个条件就不过关,本来是经常联系的,怎么能说是联系不上了呢?(法定理由:破产、注销、撤销、非正常、走逃失联等)

  第二种情况,按期纳税的起征点(表述方便,没按照增值税条例口径)是月10万,或季度30万标准,但官方明确说过,要想享受这个标准,必须办理税务登记。本来收款方就不想承担税款不想开票,怎么可能配合去办登记呢?就算愿意配合,怎么知道他的月收入在10万以内呢?

  这里还有一个点不能忽视,找票把该由收款方承担的个税也给找没了,但对于付款方来说,也是风险,没有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律风险!

  从文中举例不难看出,其实是有真实业务的,像这种有真实业务的情况再去找票就非常不应该了,相当于是把一个低风险甚至无风险的事情变成了高风险的事件!

  像这种有真实业务无法取得发票的情形有没有合规的解决办法呢?简单的说,把商业模式从“公司——个人”模式变成“公司——公司——个人”就可以。在中间搭建这道环节就可以实现发票问题的解决了,当然,任何利用发票作为筹划工具的,都要进一步评估虚开的可能性和风险性,因为有真实交易也有可能构成虚开发票,这个需要结合商业模式、交易实质、税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务中税务稽查查处手段方法等等综合判断,需要专业人士把关,不能顾此失彼!

  来源:桃子说税  作者:老陶讲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