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亚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

来源:税企网 作者:税企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天津市东亚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丽行初字第5号 原告 天津市东亚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天津市东亚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丽行初字第5号

原告天津市东亚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立,天津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强,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贾小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汝杰,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贺亭,该局案件审理科科员。

原告天津市东亚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英、委托代理人廉立、方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高汝杰、张贺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了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无货购进,取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发票19份,价税合计1,433,520.00元,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合计208,289.23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部分的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追缴的税款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08,289.23元。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同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等行政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理由:1、证据不足。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主要证据均证明原告与中石化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该公司的原始档案所记载的供油数量、价款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与原告购油、收票的情况完全吻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只有张一人的证言证明为原告虚开了19份税票,但其又称自己根本就不认识东亚公司及其他任何工作人员,虽然其自述税票均交给了董,但董不仅否认了张所称的事实,并且明确表明他与张根本就不认识。2、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被剥夺。被告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没有向原告核实事实,没有给予原告说明申辩的权利,并拒绝了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案卷证据材料的请求;另在《处罚通知书》中不依法告知原告具体的违法事实,造成原告无法申辩。3、被告调查程序明显违法。被告扣押原告财务账簿、凭证等资料五年之久,超过法定三个月的最长时限,且被告在听证会上不提供证据原件,不说明证据的证明事项,两次不准许原告要求张等主要证人到场接受质询的申请。另本案被告超过追诉时效对原告进行处罚。由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作出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证明是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财务资料五年未还,致使东亚公司账目失去控制,此期间许多财务资料被改写、更换。

二、被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财务资料的数量。

三、原告与济南金海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协议及附件。证明原告购入柴油系原告产品的主要原料。

四、原告2009年企业资产《损益表》。证明全年产品销售量。

五、燃油热油加热炉120Y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柴油系被告主要生产设备的燃料。

六、燃油热油加热炉240Y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柴油系被告主要生产设备的燃料。

七、轻油燃烧器安装、使用以及维护说明书。证明柴油系被告主要生产设备的燃料。

八、120Y热载体炉检验报告。证明该设备至2009年一直在运行使用中。

九、240Y热载体炉检验报告。证明该设备至2009年一直在运行使用中。

十、原告2009年财务情况说明和柴油使用的明细表。证明原告2009年消耗柴油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无货物购进,取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违法事实,经过对原告财务资料、银行查询,及张、白、郭梵的询问调查,原告偷税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同时被告对其处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首先,被告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二,被告不存在调查程序违法。因原告的偷税行为涉嫌犯罪,在调取原告账簿后,被告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账簿移交了公安机关,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了延期审批手续,不存在超期扣押的情形。在调证手续上,虽然出现银行查询文书和董询问通知书打印错误问题,但都及时发现并进行了处理,故不能以文书形式上的瑕疵全盘否定证据指证的事实。其三,在听证会过程中,涉及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均分类表编号说明,供原告查阅质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7年-2009年期间,被告立案查处是在2011年,并未超过法定追溯期。以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

针对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如下:

一、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抵扣清单、纳税申报表一组。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