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局申请对欠税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法院怎么

来源:税海涛声 作者:税海涛声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广州市汇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破38-1号 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广州市汇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破38-1号

  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胡裕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文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术彬,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广州市汇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梁玉清。

  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第三稽查局”)以被申请人广州市汇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港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缴清拖欠的税款,已具备法定破产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汇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汇港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梁玉清,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批发、零售、代购、代销:建筑材料。

  汇港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12月24日,汇港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其现正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登记状态,现已下落不明。

  市地税第三稽查局于2004年8月5日作出穗地税稽三处[2004]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清汇港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欠缴企业所得税款共计5,648,666.61元,处理决定汇港公司应在收到该决定书15日内到税务部门(时称广州市芳村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

  由于汇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补缴其拖欠的税款及滞纳金,市地税第三稽查局于2004年12月27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区法院”)申请执行,海珠区法院受理了该申请。

  经执行,海珠区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海行执字第4号-1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认为因汇港公司的财产时值调查核实过程中,市地税第三稽查局同意该案可延期执行,故裁定该案中止执行。

  2007年8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湾区法院”)作出(2002)穗芳法经执字第161号恢字1-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汇港公司名下尚有款项81304.92元,广州市东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沙公司”)名下有款项17,219,541.16元可供执行,因东沙公司共有11件执行案,因此经在可分配数额内依法扣除执行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需优先支付的费用后,余款按各申请人未受偿债权额占总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该案实际可分配所得款2,006,595.76元已发还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荔湾区法院认为,东沙公司、汇港公司的财产已因案件执行而被处理及分配完毕,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两被执行人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荔湾区法院裁定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2)穗芳法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完毕部分中止执行。

  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穗工商管处字[2008]第32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汇港公司营业执照。

  再查明,自2004年10月29日至2007年8月15日期间,汇港公司入库税款4,113,043.47元、滞纳金2,108元,共计4,115,151.47元。

  截止至2017年10月18日,汇港公司仍有未缴企业所得税1,535,623.14元、已缴纳税款的未缴纳的滞纳金为2,058,968.13元、因未缴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为3,685,495.54元,上述未缴纳的款项共计7,280,086.8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汇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其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市地税第三稽查局对汇港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汇港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其对市地税第三稽查局的债务,应当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市地税第三稽查局向本院提出对汇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被申请人广州市汇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丘杰

审判员 张妍

审判员 宁建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苏仁智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