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甲等犯

来源:永安法院 作者:永安法院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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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8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任占林,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系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辩护人郑晓军,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龙,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经减刑后于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于2015年8月20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于2015年9月24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长青,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任占林、辩护人郑晓军、陈龙,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陈达映,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郑长青、李淑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单位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网签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向高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2月底,高某多次到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借款,要求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1000多万元,否则把原来网签的30套商品房备案到其个人名下。因为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借款,而30套商品房又因为向他人借款已备案给他人,无法真实备案给高某。被告人陈某、郑某甲经预谋后,于2015年1月初,由被告人郑某甲通过福州火车站广场一不知名的中年妇女,以支付8000元费用,让其虚开30份发票代码为235001492040的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曹远分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伪造一枚“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被告人郑某甲将虚开的30份发票和30份盖上伪造的“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高某,该30份发票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523.15万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甲、陈某定罪处刑;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陈某属自首。

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郑晓军、陈龙认为:被告单位在本案中具有单位自首情节;此次犯罪事出有因,其动机、目的、犯罪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为此,请求在对单位判处罚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陈某辩称:二人没有经过预谋。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陈达映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为此,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郑长青、李淑兰认为:被告人属自首;本案系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债权债务引发的案件,单位也愿意缴纳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辅助地位;其行为未损害高某及其他人利益;其行为不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主观故意;属于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为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单位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网签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向高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12月底,高某多次到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借款,要求该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1000多万元,否则把原来网签的30套商品房备案到其个人名下。因为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借款,而网签的30套商品房又因为借款已备案给他人,无法真实备案给高某。被告人陈某、郑某甲经预谋后,于2015年1月初,由被告人郑某甲通过福州火车站广场一不知名的中年妇女,以公司支付8000元费用,让其虚开30份发票代码为23504814000的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曹远分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伪造一枚“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之后,被告人郑某甲将虚开的30份发票和30份盖上伪造的“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高某,该30份发票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523.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相证实: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被告单位的具体名称为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6日,住所地:永安市燕西福维花园20幢2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陈某等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的姓名、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经历;被告人郑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具体的刑满释放时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陈某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的事实。

4、虚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

5、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高某借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高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2014年8月19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29日借款100万元,扣减前期未付利息7万元,实收款93万元。之后因公司未能如期向高某支付利息,公司向高某出具多份欠息加罚息现金借条的相关情况说明。

6、记帐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帐,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间,高某共计汇入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993万元及公司支付给高某款项的具体数额。

7、《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证实:由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说明、合同所应填写的相关内容,包括在签订时需加盖公司印章等。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经朋友李某介绍认识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和实际控制人叶某,他们说现在楼盘的运作资金困难,他们开发的永安“澜山世纪”有房子要低价出售,问其要不要购买。其出于投资的需求,决定以2300元的单价先购买“澜山世纪”位于9幢的30套房子。之后,其陆续与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30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9日陆续支付购房款17438360元给陈某或叶某,同时陈某和叶某还跟其保证,这30套房子都已经在永安市房管局备案了。但是其在2015年2月经实地了解房子建设情况,发现房子的进度与其购房时相差无几,而且其通过向永安市房管局了解,本人所购买的房子在去年6月初也就是陈某和其签订购房合同后一个月,私下巳被陈某单方面到房管局注销备案了,其这才发现自己被骗了。2015年3月,其到福州陈某公司找到陈某,问她为什么把卖给其的房子注销备案?她开始说没有,后来其说要到公安机关报案,陈某听后很着急就承认了,并手写了她私自到房管局撤销备案的事情经过,承诺她愿意补偿其300万元损失,同时在2015年5月5日前把其支付的购房款全部退还给其。可到现在,陈某还是没有退还一分钱给其。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2014年4月底,陈某打电话给其,说她在永安开发“澜山世纪”楼盘,资金紧张,看有没有朋友手上有资金的介绍她认识一下。当时其就想起朋友高某,其知道他手上有钱,当时其就打电话给高某,让他来其鼓楼区世纪金源公寓1104单元的办公室,同时把陈某也叫来办公室,介绍高某和陈某认识,并告诉高某陈某是做房地产的,需要融资借款。当时高某就问陈某要借多少钱,项目在哪里,用什么做抵押?陈某说项目在永安,用她正在开发的“澜山世纪”楼盘的商品房做抵押。当时双方没有谈到具体的借款金额和利息,也没有谈到如何办理借款抵押手续,他们双方互留了联系电话,约定找时间具体再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陈某打电话告诉其说钱借到了几百万元,用她公司30多套商品房做抵押,而高某也有打电话告诉其说他借了几百万元给陈某的公司,但是当时双方都没有告诉其具体利息和实际借款金额。约过了一个多月,其和陈某、高某聊天时,才知道高某借款800万元给陈某公司。听陈某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是以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永安开发的“澜山世纪”房子做抵押,是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借款的。

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有借款给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他们是以借款名义办理的购房手续,实际上是借贷关系,没有实际销售。2014年4月左右,其和李某及陈某提出说李某有个朋友叫高某是放高利贷的,问陈某是否有资金方面的需求。陈某当时因缺少资金就让李某帮忙联系,同时陈某让其与她一起去接触高某,让其帮忙她一起把关一下,所以其知道高某与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他们之间的借款其全过程参与。第一次与高某接触是在2014年4月底左右,见面是在福州李某的办公室,当时其与陈某和高仲希谈的借款规模、利息、保证方式,双方谈好高某借款800万元给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月息3.25%,保证方式是以楼盘33套房子做为保证。双方谈好之后高某还到永安实地看了楼盘,看完之后双方就办理了借款手续,高某与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手续,同时还签订了33套房子的购房合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将33套房子以每平方22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实际上签订购房合同和董事会决议都是高某要求公司提供的一种借款保证方式。当时高某说他的钱在香港,让陈某提供香港的账户,陈某说她没有香港的账户,其就说其有香港的账户,钱可以打到其香港的帐户,然后其再通过国内的账户将钱转给陈某,他们双方都同意了。所以高某打了大概800多万元的港币到其账户上(折合人民币700万元),另外100万元人民币是打到其国内的账户,其收到800万元后一起打到陈某建行的个人账户上。其有听陈某说过,这笔借款陈某连本金加利息已经给了高某大概600万元左右,高某本人也有说过,而且利息推迟一天高某要罚陈某1万元。有时陈某利息推迟支付,高某还会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催款。陈某后来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经常出现利息推迟支付,高某就让陈某连利息带罚金重新打借条,而且借条还让其签字担保。所以其知道因为这笔借款连本带息陈某共打了2000万多元的借条给高某,而且高某还让陈某打了购房的收款收据。从2014年底高某就开始追着陈某还款,经常带人到公司来闹事,陈某因为怕高某闹事对公司会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才打了那么多借条给高某。2015年3月,高某知道原来做为抵押的33套房子网签被撤销之后就闹的更凶了,还让陈某签了一个赔偿300万元的致歉信,这件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了结。

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公司于2014年5月有向高某借款800万元,当时该笔借款还是其进行会计账目处理的。在2014年7月时,公司老总陈某把一些网银转账记录、个人账户的相关凭证给其,告诉其公司有向高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其就根据这些凭证进行账目处理,当时其把该笔借款登记在其他应付款的会计科目上。向高某借款是利息3.25分,向翔达公司借款是利息1.5分,这些利息都是由陈某通过她个人建行账户转给高某和翔达公司的。据统计,其公司支付给高某利息约500多万元。

1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开发科工作人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左右,科里安排其做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受理和登记。具体工作内容就是房地产开发商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向客户出售商品房时,通过电脑系统进行网签,之后打印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买卖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然后开发商提供一式四份或一式五份的销售合同,同时开发商还要提供买方购买商品房缴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后我们经过审核合同、发票、缴款凭证等,在确认无误后,就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合同原件一份留在我局存档,然后在我们的电脑系统进行备案登记的录入和确认。网签是为了方便商品房买卖双方交易商品房和签合同,我局在网站上提供规范合同的版本,开发商在预售时,可以直接登录我公司网站,在电脑上填写相关信息,制作合同草本。实际上网签也就是开发商起草《商品房买工卖合同》草本,开发商在电脑制作的网签合同不是正式的合同,因为网签的合同没有电子公章和买卖双方的签字。开发商只有把网签的合同打印出来,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才成为正式的合同。网签可以撤销,因为网签的合同仅仅是合同草案或草本,开发商可以根据买卖变化撤销网签,因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买方经常会因为资金问题,房价变化等原因,放弃买房,开发商因此可以电脑系统提交撤销原来的网签合同,之后再重新制作新的网签合同。“澜山世纪”楼盘办理房屋预售情况是33套商品房,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将上述商品房分别备案给陈炜等人。

13、永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鉴定的结论》,证实:开票日期2015年1月8日,付款方名称:高某,收款方名称: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澜山世纪,款项性质预收购房款,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曹远分局23504814000,开票人:黄兴,开票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份发票。经鉴定,上述30份发票均系假发票的事实。

1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的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盖的“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与真实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事实。

1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其系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初,高某多次带人来我公司福州办公地曼哈顿广场3B来追讨借款,高某每次来公司都带着七、八个保镖,直接找公司老总陈某,要求我们公司一次性把借款本息1000多万元全部还他,否则就让公司把当时向他借款网签的33套商品房备案给他。该33套商品房我公司因为向福建翔达公司借款500万元而备案给该公司指定的陈炜等人。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又在香港融资,公司二期又还没开工建设,暂时没钱还款。其看到高某一直带人来公司闹事,催讨欠款,搞的公司没法正常经营,其作为公司职员、陈某的行政助理,看到陈某很着急和为难,就主动想帮公司老总陈某分担一些,就跟陈某说其来处理发票和备案的事。所谓处理的意思就是搞一些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在提供给高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当时其没有明确告诉陈某其怎么做和找谁做,但是陈某懂其的意思,她当时被高某逼的没办法,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也就没说什么了。当时其到公司附近火车站广场电线杆上随便找了一个“发票、刻章”的联系电话,然后打电话过去,一个40多岁中年妇女就来和其见面。当时是在火车站附近东浦路西园涵洞口,其把备案章复印件和发票样式给她看,问她能不能做,她说可以,要一段时间,其说要加急,她说加急要多算钱,其说可以,于是谈好8000元。之后过了四、五天,该女子就在同一地点把做好的发票和印章给其,其则给她8000元现金。1月8日,其在公司重新打印合同,在合同上加盖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同时连同发票附在合同内,然后其打电话给高某,高某就来公司拿这些合同了。33份发票的票面金额约在人民币600万元左右。

其是公司董事长助理,原来公司签订好的合同,很多是其拿去房管局备案的。房管局备案要求我们公司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买房人身份证复印件、购房款进账凭证等,这些材料齐全后,房管局工作人员审核后才会在合同上加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因高某一直来公司要钱,否则就把公司当时向他借款时网签的33套商品房备案给他,但该33套房产已备案给其他人了,所以其才去虚开发票和私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这仅仅是暂时应付高某向我公司的逼债,我们并不是想不还钱或诈骗高某,

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是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董事长。我公司在2014年5月初,以签订3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向高某借款8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25分,我公司每月支付20多万元利息给高某,在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初,高某多次带人来我公司福州办公地曼哈顿广场3B来追讨借款,高某每次来公司都带着好几个保镖,要求我们公司一次性把借款本息全部还他。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又在香港融资,暂时没钱全部还款,高某就说把原来公司和他网签的33套商品房全部备案到他名下。如果不备案或者不还钱,就来我公司和在永安楼盘的售楼部闹事。说实话,当时和高某网签的这些房子因为向福州翔达融资担保公司借款5OO万元,已在2014年6月备案给翔达公司指定的陈炜等人,公司二期又还没开工建设,暂时没钱还款。当时我公司行政助理郑某甲看到其很着急和为难,就提出合同和备案的事情他来处理。其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搞一些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在提供给高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但是具体找谁买发票和私刻“合同备案章”,郑某甲没有具体说,其也没有问。过了几天郑某甲就搞来约30份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在公司重新打印的合同上加盖了他让人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后,他打电话给高某,说30套商品房备案好了,让他过来拿合同。于是高某带着一些人来公司拿合同。高某来公司时,其没在福州公司,但是郑某甲有告诉其说高某看了合同没有什么异议,就把合同全部拿走了。郑某甲发票从哪买的,当时其确实不知道,郑某甲也没有告诉其,他是在今年8月其追问下,他才告诉其说是从福州火车站我们公司附近通过电线杆上的“发票,刻章”电话联系到一个不知名的中年妇女做的。事后郑某甲有找公司报销8000元费用。郑某甲所谓处理,就是搞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在提供给高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因为到房管局备案,必须先到税务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给房管局,一份给购房户。其虽然没有明确说同意,也没有具体商量怎么做,但是出于公司利益的考虑,其没有反对。郑某甲是怕高某一直来公司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就想先搞点假发票和假的合同备案章,先稳住高某。但是郑某甲的目的不是想不还钱或诈骗高某,因为在郑某甲提供虚假发票和盖有私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合同给高某后,我公司从2015年1月到6月,仍按时支付利息给高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省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宋明泉

人民陪审员  郑 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文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