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股权投资基金公司金融商品转让应缴未缴税款案

来源:北京地税 作者:北京地税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案件导读:以证券市场为主体的资本市场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市场,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企业买卖股票也越来越普遍,如何发现企业股票交易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从而采取...

案件导读:以证券市场为主体的资本市场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市场,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企业买卖股票也越来越普遍,如何发现企业股票交易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从而采取有效策略加强税收管理,引导企业提高税收遵从度,该公司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应缴未缴税款5259万元,本案对金融商品转让涉及的税收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先是取得股权再在二级市场出售股票有些企业在营业税方面存在误解,本案对企业买卖股票的检查及适应的法律依据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一、 案件基本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

A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简称A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由中比两国政府倡议发起,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经济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1亿欧元。基金9家股东。

基金采取委托外部专业投资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运作基金资产的运营模式。A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是中比两国政府为促进中国境内中小企业发展而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也是一个促进中比双边合作的有效平台。

(二)案件来源

该案件最初为调查核实案件,后市局将此案件列为人民银行下属企业检查督办案件。第五稽查局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2016年3月1日至3月29日,对该企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延长追征期至2011年5月。

第三只眼注:52条第2款为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检查期间纳税情况

该企业没有房产和土地,车船税随保险一同缴纳。其在地税局已缴纳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局缴纳。2013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8万元,2014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7万元,2015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6.8万元,印花税2.9万元。

二、检查过程及发现方法

检查过程中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通过逆查法、审阅法、核对法等检查方法,对该企业营业收入的记载、往来款项、发票使用情况、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缴纳地方各税等情况进行了检查。

该企业委托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售其持有的二级市场挂牌交易的限售股股票未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中中技控股、科大智能2只限售股股票为定向增发方式取得,应按照定向增发公告中记载的购买价格确定买入价,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其余9只限售股股票均为原始股权投资方式取得在公司上市后形成的股票。该企业未就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该企业2011年5月1至12月31日转让金风科技、长信科技、双箭股份、百川股份、赣锋锂业等股票,股票转让营业额为528,552,927.69元,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税计税依据为528,552,927.69元。

2012年转让金风科技、长信科技、百川股份、赣锋锂业、江苏东光、中元华电等股票,其中1月、3月、4月股票转让营业额为正差,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经年度汇总股票转让营业额为-45,975,125.76 元。

2013年转让长信科技、百川股份、福建海源、江苏东光、中元华电、鞍重股份等股票每月相抵后均为负差,年度汇总为-30,906,757.77元,营业税计税依据为0,不需缴纳滞纳金。

2014年转让福建海源、江苏东光、鞍重股份等股票,经年度汇总股票转让营业额为22,613,891.06元,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税计税依据为22,613,891.06元。

2015年转让长信科技、福建海源、江苏东光、中技控股、科大智能等股票,经年度汇总股票转让营业额为397,408,071.06元,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税计税依据为397,408,071.06元。

三、 检查结果及特点总结

(一) 检查结果

1.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相关规定,该企业股票转让行为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应补缴营业税2011年26,427,646.37元,2014年1,130,694.56 元,2015年19,870,403.55元,总计47,428,744.48 元。

2.城建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第一项:“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之规定,该企业应补缴城建税总计3,320,012.123 元。

3.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文件的通知》(京政发[1994]18号)第一条:“本市自1994年1月1日起,以纳税人实际交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之规定,该企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总计1,422,862.34元。

4.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号)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标准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该企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总计420,021.97元。

(二)特点总结

1.关于是否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的问题

部分企业对通过首次公开募股(IPO)方式上市的股票买卖是否缴纳营业税存在一定的误区。认为根据章程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企业上市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转让所持股票,是卖出股权行为,不应计征营业税。

税务机关认为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为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上市时该股权转为股票即成为金融商品,转让股票行为应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应按照营业税相关规定,对股票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此外,营改增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此前未处理的,比照缴纳营业税。在流转税新旧税法变更之际,充分体现了实体法从旧的原则。

第三只眼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2.通过IPO方式取得转让收益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税务机关认为:此前对通过IPO方式取得转让收益是否缴纳营业税一事,只有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澄清,没有充分告知纳税人,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参照市局4月11日《关于研究近期税务稽查案件情况专题会会议》中第二稽查局查办的类似案件处理意见,市局重审会决议,免征被查单位转让以IPO方式取得的限售股应补缴营业税、城建税的滞纳金。

第三只眼注:小编不得知此案例中的计算应税营业额是如何套用53号公告的,对于限售股,以购买价,在53号公告中不知是否靠得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此为一个点;同时对于稽查追溯5年的依据参照及是否可以超过5年,确实存在征税的依据充分性问题。53号公告明确的追溯征营业税,理解上也只能按5年走了。最后这一段的免征滞纳金,确也有合理性的一面,值得称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