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见企业虚开,四名税务干部被判玩忽职守!

来源:非税勿扰 作者:胡晓锋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0
摘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晋10刑终191号 原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黄某,男,1965年8月1日生。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副股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晋10刑终191号

原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黄某,男,1965年8月1日生。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副股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抓获。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7月28日生。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股副股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抓获。

原审被告人行某,女,1961年9月13日生。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科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抓获。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62年11月27日生。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股科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抓获。

蒲县人民法院审理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行某、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蒲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晋10刑终2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蒲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晋1033初字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王某经中共曲沃县国家税务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分别被任命为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副股长、税源管理二股副股长,被告人行某于2005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任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科员,被告人宋某于2009年1月1日至今任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股科员。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负责对全县的大型企业、国有企业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曲沃县高显镇辖区内的税收日常管理,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股负责对曲沃县乐昌镇、史村镇、北董村、原安居乡等辖区的税收日常管理。被告人黄某、行某系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同一组成员,主要负责对辖区内商贸企业的税收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宋某系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股同一组成员,被告人王某主要负责辖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日常管理,被告人宋某主要负责辖区内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日常管理,二被告人在工作中相互配合。

2012年3月9日,张某(河北人)给了刘某(曲沃县人)2000元好处费后,便使用刘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曲沃县富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曲沃县乐昌镇西南街小同知巷13号。同年3月12日,该公司向曲沃县国家税务局提交办理税务登记申请,时任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副股长的被告人黄某主办该公司的税收日常管理,被告人行某协助管理。而被告人黄某、行某在2012年3月9日(3月12日申请)便出具了调查报告同意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后张某通过网络认识曲沃县人张某一(女,无业),在给了张某一3000元好处费后,使用张某一的身份证于2012年9月7日将公司变更为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一。2012年9月26日,该公司向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同日,被告人黄某、行某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约谈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一,了解企业章程、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及销售收入情况,而只约谈了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某一,查验该公司能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而没有按照规定查验该公司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否为财政部门认可的发票,税务登记资料及其他涉税资料是否完备,但二被告人违规制作了一份对张某一的约谈举证记录,并由他人代法定代表人张某一签字。同日,二被告人在法定代表人张某一未到场的情况下对该公司进行了实地查验,查验过程中亦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查验经营场所的地址、面积与产权证明或可使用场地证明是否一致、吻合,该公司有无货物实物,便违规出具了实地查验报告,同日,二被告人又违规出具调查报告同意该公司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10月10日通过了该公司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通过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2012年10月25日,二被告人未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调查核实该公司增加发票用量申请的真实性,便违规出具调查报告同意该公司由原来的月用量25份调整为300份。2013年2月16日,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运行5个月零10天后向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次日,被告人黄某、行某以“经调查核实该公司不再经营,情况属实”为由,出具检查报告同意该公司注销税务登记。事后被告人黄某违规补填了四份“管户巡查表”,其中三份由被告人黄某代法定代表人张某一签字,一份未签字。由于二被告人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在存续期间,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森海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中晟新型燃料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县宏强建材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县欣江丰矿产品加工厂、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丰昊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44份,开票金额为60865617.43元人民币,税额为10347155.07元人民币。

经山西兴华司法鉴定所【2015】第019号、020号、021号、022号、023号关于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涉税鉴定意见书及【2015】第058号关于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损失鉴定意见书认为,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在存续期间,开具给上述五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开票时间、数额以及对应的已查部分资金回流吻合,足以证实业务不真实,两者之间是一种没有实物交易的行为,且五家公司在所属国家税务局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44份,扣除已缴纳的增值税366837.41元,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为9980317.66元人民币。

2012年,曲沃县人李某(女、无业)通过其丈夫赵某(曲沃县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在河北人刘某二承诺给3000元好处费后,让刘某二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于2012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曲沃县恒利阳矿产品有限公司,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曲沃县乐昌镇西南街小同知巷13号(与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同一住所地)。同年11月22日该公司向曲沃县国家税务局提交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被告人黄某主办该公司的税收日常管理,被告人行某协助管理。同日,被告人黄某、行某未严格审查便出具调查报告同意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2013年1月23日,该公司向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同日,被告人黄某、行某在法定代表人李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对该公司进行了实地查验,查验过程中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查验经营场所的地址、面积与产权证明或可使用场地证明是否一致、吻合,该公司有无货物实物,在该公司经营场所的地址、仓储地与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申请注销)完全相同且并存的情况下,违规出具了实地查验报告,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人亦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约谈曲沃县恒利阳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了解企业章程、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及销售收入情况,只约谈了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某一,但二被告人违规制作了一份对李某的约谈举证记录,并由刘某一代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人违规出具调查报告同意该企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3年2月4日通过了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通过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2013年4月3日,二被告人未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调查核实该公司增加发票用量申请的真实性,便违规出具调查报告同意该公司由原来的月用量25份调整为150份。2013年8月4日,该公司运行8个月零14天后向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次日,被告人黄某、行某以“经调查核实该公司不再经营,情况属实”为由,出具检查报告同意该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由于二被告人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曲沃县恒利阳矿产品有限公司在存续期间,向河北省唐县鑫烨建材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市志浩工贸有限公司、河北省沙河市诚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四川省凉山州明峻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春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开具金额为29325103.51元人民币,税额为4985268.01元人民币。

经山西兴华司法鉴定所【2015】第028号、029号、030号、031号、032号关于曲沃县恒利阳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涉税鉴定意见书及【2015】第059号关于曲沃县恒利阳矿产品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损失鉴定意见书认为,曲沃县恒利阳矿产品有限公司在存续期间,开具给上述五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开票时间、数额以及对应的已查部分资金回流吻合,足以证实业务不真实,两者之间是一种没有实物交易的行为,且五家公司在所属国家税务局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扣除已缴纳的增值税221440.81元人民币,曲沃县恒利阳矿产品有限公司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为4763827.20元人民币。

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曲沃县恒利阳矿产品有限公司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合计为14744144.86元人民币。

2012年曲沃县人赵某(无业)在收到河北人刘某二3000元好处费后,让刘某二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于2012年3月13日注册登记了曲沃县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赵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14日,该公司向曲沃县国家税务局提交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被告人王某主办该公司的税收日常管理,被告人宋某协助管理。同日,被告人王某、宋某未严格审查便出具调查报告同意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2012年4月25日该公司向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同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宋某未按照规定,即由被告人王某一人约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与被告人宋某一同对该公司进行了实地查验,查验过程中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查验该公司有无货物实物,同日,二被告人便违规出具实地查验报告及调查报告同意该公司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5月3日通过了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通过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2012年8月14日二被告人未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想的相关规定调查核实该公司增加发票用量申请的真实性,便违规出具调查报告同意该公司由原来的月用量130份调整为260份。2012年8月29日,曲沃县国家税务局根据县局股所长列会研究决定,对该公司暂停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宋某出具调查报告同意认定曲沃县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为非正常户管理。由于二被告人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曲沃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向河北省唐县宏源钙业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县鑫烨建材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县联信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赞皇森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开票金额为30567788.49元人民币,税额为5196525.51元人民币。

经山西兴华司法鉴定所【2015】第001号、002号、003号、004号关于曲沃县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涉税鉴定意见书及【2015】第057号关于曲沃县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损失鉴定意见书认为,曲沃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向上述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开票时间、数额以及对应的已查部分资金回流吻合,足以证实业务不真实,两者之间是一种没有实物交易的行为,且四家公司在所属国家税务局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扣除已缴纳的增值税173135.93元人民币,曲沃县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为5023389.58元人民币。(相关证据从略,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由非税勿扰整理)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行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曲沃县恒利阳矿产品有限公司税源管理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环节中,未按相关规定约谈法定代表人,了解企业章程、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及销售收入情况,查验该公司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否为财政部门认可的发票,税务登记资料及其他涉税资料是否完备,在实地查验过程中未对经营场所的地址、面积进行核实,未对货物实物进行查验,对企业申请事项的真实性没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二被告人便出具调查报告,同意两公司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在企业申请调整发票用量环节中,二被告人对企业申请增加发票用量的真实性没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便出具调查报告,同意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原来的25份调整为300份,曲沃县恒利阳矿产品有限公司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原来的25份调整为150份,致使两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2份,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14744144.86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曲沃县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税源管理期间,在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环节中,未按相关规定,一人约谈法定代表人及主管财务人员,在实地查验过程中未对货物实物进行查验,对企业申请事项的真实性没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二被告人便出具调查报告同意该公司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在企业申请调整发票用量环节中,二被告人对企业申请增加发票用量的真实性没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便出具调查报告,同意曲沃县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原来的130份调整为260份,致使该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5023389.58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系曲沃县富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曲沃县恒利阳矿产品有限公司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行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系曲沃县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宋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宋某在曲沃县达盛昌商贸有限公司违反税收管理,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及时出具调查报告认定该公司为非正常户,暂停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制止该公司继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委托曲沃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的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行某、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行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税务局稽查局的两份协查报告,属于合法证据,应予采信,且该协查报告与山西省兴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矛盾,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公司存在实质性错误核准的情况下,仅凭文书制作不规范即认定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证据明显不足。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的工作失误并不影响涉案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并不必然造成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结果,与国家税款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山西兴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客观事实、税务理论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且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判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某在履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增加发票用量核定等税收管理职责方面严重不负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有山西兴华司法鉴定所和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公司国税户管档案、税务稽查案卷、证人张某一、刘某、李某、孙某等证言及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若上诉人黄某能认真履行职责,即可发现涉案公司存在的问题,从而避免本案结果的发生,但实际上其并未认真履行职责,最终导致国家巨额税款损失,其玩忽职守行为与国家税款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锐

审判员 徐 渊

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