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注销后被发现偷税是否可追缴税款?

来源:税企网综合 作者:税企网综合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注意被查主体。切记一定是股东,而不是被注销的公司。本案中,稽查局最开始下达的处理决定的被查主体是公司,导致复议时失败。通常案发是因为某些发票牵扯出了被注销公司少缴...

双注销企业少列收入被认定偷税,对实际经营人追缴企业隐瞒收入所偷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沈税稽二处〔2021〕785号      2021-12-06

  贺fc:(纳税人识别号:2**1)

  我局于2021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22日对你(地址:沈阳市*)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贺fc系辽宁zx拍卖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辽宁zx拍卖有限公司是双注销企业,现对贺fc追缴辽宁zx拍卖有限公司隐瞒收入所偷税款。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一)辽宁zx拍卖有限公司受中国df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现为中国df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拍卖沈阳z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及抵债物项目。该债权及抵债物项目由沈阳zdzy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拍得,取得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拍卖成交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成交价格为1.2371亿元,佣金比例为5%。辽宁zx拍卖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确认2016年5月佣金收入6,185,500元。

  (二)辽宁zx拍卖有限公司受中国xd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拍卖沈阳hh铜业有限公司等15户债权包,拍卖成交日为2016年5月10日,根据拍卖合同双方约定,成交后五日内支付佣金,根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02民初794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民终5778号的判决结果,确定辽宁zx拍卖有限公司此次拍卖取得拍卖佣金共计22,006,000.00元。

  辽宁zx拍卖有限公司上述业务产生的28,191,500元佣金收入,确认少列收入,认定偷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补税及补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追缴2016年5月少缴增值税821,111.6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现决定追缴2016年5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7,477.82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现决定追缴2016年5月少缴教育费附加24,633.35元。

  4.根据《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辽财文字[1999]106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二条、《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1〕35号)及《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2011〕25号)规定,现决定追缴2016年5月少缴地方教育附加16,422.23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追缴2016年少缴企业所得税6,821,097.07元。

  应补税费合计7,740,742.12元。

  (二)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上述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铁西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丁海峰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14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负责人陈华君,副局长。

  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孙玉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有乾,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红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海峰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稽查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16日,北京税务稽查局向丁海峰作出京税稽处〔2019〕JW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违法事实。某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取得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一)2009年7月,某公司向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10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某证券。(二)2009年11月,某公司向原航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某证券,该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国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872140,发票号码为10102749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航某证券。(三)2010年6月,某公司向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250000元,使用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800076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某信托。(四)2011年4月至6月,某公司向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某安信咨询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代码为211000970050,发票号码为21366280、21366284的2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开具给某信托。某公司通过上述业务共计取得营业收入7896400.52元(其中2009年度取得营业收入2100000元;2010年度取得营业收入250000元;2011年度取得营业收入5546400.52元),均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定性为偷税。另查明,2012年5月,某公司在未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向原工商部门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等资料,骗取注销登记。二、处理决定。(一)追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计算追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496125元,追缴2010年企业所得税59062.5元,追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1308451.48元,共计追缴税款1863638.98元。(二)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某公司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鉴于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海峰作为公司唯一股东,骗取注销登记,从而逃避缴纳税款,已对国家税收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向丁海峰个人追缴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因丁海峰已于2015年12月1日以某公司名义将上述税款、滞纳金解缴入库,且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后,某公司因已注销不能再作为法律主体接收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故将上述应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抵为本处理决定项下丁海峰应纳之税款、滞纳金。丁海峰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北京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3月4日,北京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

  丁海峰向一审法院诉称,被诉处理决定违法,主要理由如下:1.征收方式违法:“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为使“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尽量近似于查帐征收方式,北京税务稽查局伪造扣除项目,并将“扣除”的时间后移覆盖至“补税”年度,以求形成“有扣除=己查帐”的假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为证明“查数、查票征收方式”合法,北京税务稽查局篡改税收法规,且该法规已经废止;北京税务稽查局不承认“成本费用税金等扣除项目无法查明”这一基本事实,在“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作出“几乎就收入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决定(仅扣除营业税及附加),违反“就所得额征税”这一常识性的企业所得税征税原则,更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计税依据违法:以某一两笔收入作为相关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仅查明部分应纳税收入、不查明准予扣除项目,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违反相关法规和规章,相关年度的扣除项目中未包括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己掌握的法定扣除项目,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综上,北京税务稽查局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伪造事实证据,有意曲解税收法规,篡改税收法规,以不道德的方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撤销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2.撤销北京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北京税务稽查局一审辩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法为查帐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某公司未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且在税务机关的释明之下仍未能提供证明实际成本、费用支出的证据材料。某公司提供虚假纳税申报资料,掩盖取得收入的事实,从而逃避申报、缴纳税款,此后该公司又提供内容虚假的资料办理税务、工商登记注销,以逃避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企业)已注销后,在法定情形下对注销公司股东可以追究法律责任,以弥补股东、投资人不正当利用“法人有限责任”逃避法律责任的制度漏洞。由于税款属于税收之债,当纳税人非法注销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的制度规定对股东追究纳税责任,从而规制逃避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综上,北京税务稽查局所作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适当,丁海峰的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北京税务局一审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丁海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丁海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北京税务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税务局作为北京税务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

  综合考虑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北京税务稽查局认定某公司应当补缴税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企业注销后纳税主体的认定。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北京税务稽查局认定某公司应当补缴税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并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某公司2009年至2011年间取得的7896400.52元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应当依法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丁海峰在税务机关的释明之下仍未提供证明某公司除自行申报的成本费用支出之外的其他成本费用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故北京税务稽查局按照某公司2009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取得的咨询服务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896400.52元,并在弥补亏损后确定2009至2011各年度的应补缴企业所得税,该征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企业注销后纳税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丁海峰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清算时作为该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如实进行公司清算,其中当然包括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在公司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但丁海峰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由此致使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经原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予以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清算资料的方式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其法律主体地位不存在,但丁海峰作为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某公司注销后不能承担缴纳税款责任而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税务稽查局将丁海峰作为追缴税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在某公司已经注销不能作为法律主体接收退还的税款、滞纳金的情况下,将应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抵为被诉处理决定项下丁海峰应缴纳之税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北京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在受理、通知答复、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北京税务稽查局所作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北京税务局在此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了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丁海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海峰的诉讼请求。

  丁海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仅掌握企业银行流水和纳税申报数据,其他必须扣除项目如成本费用等均未查证,无法确定当年收入总额、扣除总额,无法计算企业所得税。涉案计税依据、征收方式均违法。请求确认被诉处理决定在计算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未扣除任何成本费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违法;在计算2010年企业所得税时未扣除其他任何成本费用违法;在计算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未扣除任何成本费用违法;北京税务稽查局在未查看任何帐簿、凭证的情况下声称采取了查帐征收方式,对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不依法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违反相关规定;查询申报数字等于查帐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北京税务稽查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税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税务稽查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询问通知书》《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意见》、询问(调查)笔录、发票、证明、咨询服务合同、税务代理业务委托协议、某证券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帐凭证、航某证券的记帐、资金划拨通知单及某信托的资金划拨通知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帐凭证、报销单、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民生银行对公分户帐对帐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帐单查询及活期基本帐户存款帐页、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入帐通知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09-201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及说明、介绍信、税务和工商登记注销资料、邮单、邮件签收记录、送达回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北京税务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税务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行政复议申请资料、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法律依据目录、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邮寄记录、送达回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在一审诉讼期间,丁海峰提交并当庭出示计算表格一份,用以证明北京税务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存在问题和错误,应予撤销。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北京税务稽查局、北京税务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丁海峰提交的证据是自行计算的材料,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丁海峰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2009年7月,某公司向某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某证券。2009年11月,某公司向航某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航某证券。2010年6月,某公司向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250000元,使用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某信托。2011年4月至6月,某公司向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某安信咨询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某信托。

  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4月10日,丁海峰确认取得上述营业收入未记帐、未申报缴纳税款,但认为有关收入非“中介服务取得收入”,系取得税务事项代理服务收入以及顾问咨询服务收入。2015年11月2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某公司,认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某公司共计7896400.52元的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故认定追缴某公司1863638.98元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丁海峰不服处理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5日,北京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不能再作为行政处理的被处理对象,故撤销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的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9年12月9日,北京税务稽查局向丁海峰送达京税稽通〔2019〕10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拟向其个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丁海峰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12月16日,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向丁海峰送达。丁海峰不服,于2019年12月19日向北京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丁海峰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2月26日,北京税务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向丁海峰及北京税务稽查局送达,同时要求北京税务稽查局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北京税务稽查局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北京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于2020年1月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2020年2月14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丁海峰及北京税务稽查局送达。北京税务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丁海峰及北京税务稽查局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涉税案件查处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北京税务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案件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北京税务局具有受理丁海峰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某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间通过提供服务取得收入7896400.52元,并使用其他公司领购的发票开具给接受服务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补缴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关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关扣除项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会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等支出予以扣除。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要求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通知后,丁海峰未提交证据材料,故税务机关根据对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纳税检查结果,依据应纳税所得额、相关扣除项及适用税率等计算并认定自2009年至2011年的追缴税款,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在案《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由丁海峰签字确认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中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后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被准予注销。在案的发票、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在注销前未依法清缴所欠税款。丁海峰作为某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某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税务稽查局将丁海峰作为追缴税款的责任主体,并根据对某公司的查处及解缴情况,与对丁海峰所作追缴处理决定进行相应的退抵,亦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等关于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程序、时限等相关规定,北京税务局在收到丁海峰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送达等程序,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海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丁海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丁海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丹

审判员 金丽

审判员 刘明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园园

书记员 高元

  读后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纳税人角度看:

  千万要注意,不能误以为只要公司注销了就可以一了百了,以前的俗话说,跑了和尚跑不了庙,现在其实是反过来了,毁了庙也跑不了和尚。

  不过本案中,丁海峰不服的原因并不是不应该向他追税,而是认为稽查局税款计算得不对。其实税款计算没有任何问题,某公司是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现在被发现有账外收入,肯定是要纳税调增,同时税务机关允许其提供未入账的支出凭证,他提供不出来,所以就用调增的收入弥补某公司申报的亏损,算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款。

  有人提出所得税应该扣减成本费用,既然无法提供成本费用,税务机关就应该核定征收。核定征收是需要满足特定情形的,某公司本身是查账征收方式,没有证据显示其账面混乱无法准确核算所得,不可能因为其隐匿了收入就改变征收方式。

  有人奇怪本案为什么只追缴了企业所得税?其实不是只追企业所得税了,也追缴营业税和附加税费了,这个在丁海峰上诉时提到了一句,肯定是因为对于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丁海峰没有任何异议,所以没有出现在本案的判决书中。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

  最高法的规定想必很多人并不陌生,但在实际中,税务机关运用这个条款追缴税款的案例其实不算多,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细节问题有:

  一、注意追征期。少缴税款如果不能认定偷税,很可能会因为超过了追征期而无法追缴。本案不存在这个问题,但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

  二、注意被查主体。切记一定是股东,而不是被注销的公司。本案中,稽查局最开始下达的处理决定的被查主体是公司,导致复议时失败。通常案发是因为某些发票牵扯出了被注销公司少缴税款问题,但一定要注意正式查处的时候,是要对股东立案,否则会白忙活一场。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2017年3月发布的案例——

企业注销后被发现偷税是否可追缴税款

基本案情

甲公司由A和B两自然人于2010年3月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主要从事汽车灯具的生产与销售。2015年10月股东会依法申请注销,注销时相关实物资产已经变卖处理,并于2015年12月办妥注销手续,注销时可供两股东分配的资产合计150万元。2016年6月,税务机关对乙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2014年3月甲公司受乙公司委托加工一批汽车灯具,乙公司现金支付加工费23.4万元(含税),甲公司未开票给乙公司。后经税务机关查证,发现甲公司未将该笔收入入账申报相关税款。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向A和B两自然人股东追缴税款?在集体审理该案件时,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方认为,甲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法人资格已经终止,财产已经清算分配完毕,已经无法向甲公司追缴税款。A和B两自然人股东并非是该笔税款的纳税人,因此不能向他们追缴相关税款。

另一方认为,甲公司虽然已经注销,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最终也是由A和B两自然人承继,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税务机关应该向他们进行追缴。

案件分析

企业的清算终止与自然人的死亡有些类似,股东类似继承人,终止企业类似被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企业清算之前发生的收入未入账而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发生在企业终止之前,即税收债务产生于清算前,因此作为继承最终分配财产的股东也应该在其取得清算后分配所得财产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如果被注销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出资者或普通合伙人还要承担无限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被注销后,股东或出资人会无偿取得最终分配的财产,比照以上原理来分析,如果税务机关有确凿证据证明被清算单位存在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在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后,可以采取民事法律诉讼手段,向法院申请追加取得分配财产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股东或出资人最终接受分配财产范围内承担纳税义务产生的责任。但法释〔2016〕21号文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执行实践所制定的,对于因纳税义务所产生的债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争议。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税收征收是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等特点,税收征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措施,更是侧面证明了如果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税务机关不能仅凭法理随意行使权力。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三)债务人所欠税款。这说明企业破产法将纳税人应承担的所欠税款认定为债权范畴,因此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保障国家的税收债权,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股东或出资人,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税务机关并不能自行向股东或出资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立法建议

目前,除企业破产法之外,没有其他相关法律直接认定企业所欠税款属于债权的相关条款,因此建议在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时,能吸收法释〔2016〕21号文件第二十二条的法律精神,增加新条款。这样,一方面可以更有力地保障国家税收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务人员在企业注销过程中所产生的执法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季苏云 杜俊 栾方洺
 


问:公司解散或注销是否意味着该公司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

答:长期以来,受《民法通则》(已废止)在法人总则部分对法人终止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对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不够重视等多种因素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解散、公司终止、公司注销等概念时常在认识上出现混同。《民法总则》(已废止)为解决上述认识问题,在法人总则部分明确法人终止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使上述概念的界限更加明晰。

第一,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不能与清算程序相提并论。法人基于自愿作出解散决议或者因行政强制被解散的,都是法人解散事由的情形之一。对于法人解散,至多也只能看作一个行为,而不应认为是法人终止中存在解散程序。因此,在法人终止的语境下,法人解散作为法人退出市场的原因行为,其概念的名词属性更为强烈。故而,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该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等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法人终止相较于法人解散、法人清算和法人注销,是一个上位和整体概念,四者不在一个层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人注销虽然是法人终止效果的完成标志,但法人注销与法人终止也不能简单等同。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即终止,无须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形下,法人终止并不需要以法人注销为前提。

对于以上概念的界限,简言之,解散指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是法人终止的开始,之后法人进人清算程序,一般情况下完成清算并经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终止这一整体效果才最终达成。

结论:在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其民事主体资格就仍然存续,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